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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13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以下为与肥料相关的部分修改条款,以供大家参考。

一、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

二、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实验室资格”。

(二)删去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三、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要求

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分类,其组织机构、组织形式等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据此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分类的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渔业企业”。



附:

1、待修改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文件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废止《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8月8日农市发〔200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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